导读:电子商务模式C2C(consumer to consumer)是指消费者对消费者、个人对个人的电子商务。其运营模式为:C2C服务提供商构建网络交易中介平台,通过宣传发展会员;卖家会员在此平台上进行注册、“开设店铺”,买家通过浏览网站寻找到自己想要的产品,
电子商务模式C2C(consumer to consumer)是指消费者对消费者、个人对个人的电子商务。其运营模式为:C2C服务提供商构建网络交易中介平台,通过宣传发展会员;卖家会员在此平台上进行注册、“开设店铺”,买家通过浏览网站寻找到自己想要的产品,双方通过网站提供的交流工具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则买家打款给网站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工具(比如易趣的贝宝);然后卖家发货,买家收到货物并查验无误后放款给卖家。C2C服务提供商主要通过向卖家收取店铺费用、交易服务费、广告费来获利,由于我国各C2C服务提供商竞争激烈,目前大部分都提供免费服务。 我国C2C发展现状 凭借着第三方支付平台、诚信体系的建立及灵活自由的购物模式,C2C在我国发展很快,从1998年成立第一个C2C交易平台以来,目前已经形成淘宝网、易趣网、拍拍网三分天下的局面。截至2006年年底,网络购物注册人数在2006年达到4310万人,C2C总体交易额达到230亿元,其增长速度超过网络购物的整体增速,预计2010年将达到1000亿的年交易额。交易品的种类也更加丰富多样,几乎囊括了吃穿住用行所有的可贸易品。以淘宝网为例,2006年12月,淘宝网注册会员超3000万人,2006年全年成交额突破169亿,这一数字更是超过同年易初莲花(100亿)、沃尔玛(99.3 亿)在华的全年营业额,到2007年上半年,总成交额突破157亿人民币,每天登陆淘宝网购物的不重复访问者超过600万,一天的人流量相当于近600个大卖场。 C2C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的便利,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致富机会,促进了资金、信息的流动。然而,作为一个新生事物,C2C还存在诸多问题。 目前我国C2C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注册认证问题 认证简单是C2C模式存在的一个根本性问题,C2C几乎所有的问题都来源于此。注册认证一家网络店铺,只需要任意一张身份证和与此身份证对应的银行账号、E-MAIL等几个要素,用户到一家C2C网站上注册一个ID,然后按部就班操作,三天之内即可完成认证。店主出售什么货物,货物的质量如何及货物来源于何处,网站并没有严格的审核机制,只能寄希望于店主的自律。至于买家,连身份认证也不需要,注册网站的ID就可购物,“买而不款”的现象十分严重。 如此认证,作为网站发展的优势是“简捷”,若涉及到安全问题、诚信问题却显得“简易”,加之网络的虚拟性和隐蔽性,C2C服务平台更容易成为“销赃场所”、“诈骗场所”、“违约场所”,出了问题往往连肇事者都找不到,而肇事者则会很容易的另找一身份证,轻松注册一家新店铺继续经营。 (二)税务交纳问题 1.流转税的流失问题。根据《2006年中国C2C网上购物调查报告》显示,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有如下几种:不以赚钱或经营为目的的个人;将网上开店作为第二职业的个人;全职或专职的自雇自谋职业者;已为网上店铺专门注册了公司的网商;向网上拓展营销渠道的企事业单位;其他。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用户和网商占到网络店铺经营者的大部分,淘宝网为80%左右,易趣为60%左右,拍拍网为70%左右。 我国《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开立银行账户,领购发票,依法纳税。网店与实体店铺相比,除了经营场所不同,二者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所以用户都应该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人义务。而淘宝网已经通过工商注册的用户仅为3.4%,易趣为6.6%,拍拍为2.6%,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应税经营者都不缴税。 2.个人所得税流失问题。我国约有15万人在网上全职或兼职经营C2C网店,由于经营网络店铺成本低,不需要店租、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等费用,很多卖家又有独特资源或渠道,收益都不错。据估算,他们每月从中获利超过2000元,这一数字远高于2006年我国城镇居民月均收入,甚至有些网店年利润已经超过百万元,然而绝大多数卖家都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无疑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 (三)金融风险问题 1.“休眠账户”里沉淀资金的安全问题。各C2C服务网站都要求所售商品采用自己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工具进行交易,从前文C2C交易流程不难看出,从第一步到第四步,货款一直留在服务提供商的账户里,事实上形成“休眠账户”及沉淀资金。根据估算,“现在几个网上支付机构平常每日的沉淀资金有3亿至5亿元,甚至更多”。如淘宝网从2006年10月开始,对所有在其网上发布的商品实行默认支持支付宝交易,发布的商品中明确支持支付宝的商品也已经达到 99.05%,而淘宝网的日交易平均额已经超过三千万元,加上以支付宝作为支付系统的15万家外部网店,淘宝网的支付宝帐户总是留有大量沉淀资金。 然而,休眠帐户里资金产生的利息并不为资金的所有者占有,这显然不合理。同时,种种迹象表明,各C2C网站正利用这部分资金进行投资,客观上使得这部分资金处于风险之中,一旦网站资金链出现断裂后果将很严重。 2.利用第三方支付工具套现的问题。如果买家和卖家串通好进行虚假交易(实际上买家卖家往往为同一人),即双方没有任何的实质性交易,只是利用第三方支付工具从信用卡透支完成交易,卖家将收到的货款还给买家,买家再利用这笔货款投资,很明显这突破了各个银行对信用卡的限制。据悉已经有人凭此大量套现并将套现的资金投入了股市,这显然会给金融系统带来冲击,给银行带来风险。 3.利用第三方支付工具洗钱的问题。洗钱(Money Laundering),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看似合法的行为。通俗地讲,就是把“不干净”的非法收入变成 “干净”的钱。有了游离于金融系统监管之外的C2C交易模式和第三方支付工具,不法分子可以利用漏洞从容地完成虚假认证,然后进行虚假交易,摆脱有关部门对资金流向的控制,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这和传统意义上利用合法公司进行洗钱相比,有着监管松、成本低、隐蔽性好的优势,所以问题也更加严重。 (四)相关法律法规问题 1.C2C模式架空了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注册、经营一家实体店铺需要经过严格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程序,如我国《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程序》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设立除要提交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外,还要提交经营场所证明,并对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都做出了明确说明。但是在C2C模式中,店铺的注册、登记、注销与工商、税务以及卫生、防疫部门全然无关,完全由各网站来决定,网站依靠自身的资金优势、营销优势从相关部门手中夺取了经营准许的权利。 2.C2C模式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C2C交易缺乏相关法律的规范,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可以对应地解决C2C或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的问题,法院需要参照《合同法》、《税法》、《民法》、《刑法》等多种法律来综合裁决。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C2C等电子商务游离在法律监管的边缘。 应对C2C问题的措施 (一)C2C运营商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 1.C2C运营商应加强与注册登记部门的合作。网站对用户尤其是卖家用户的认证应与工商部门、公安部门相联系,与公安部门的合作主要是指身份证的真伪识别,与工商部门的合作是争取使每一位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者能主动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登记备案,其目的在于再次确认经营者的身份和经营范围等要素,为以后出现问题时能顺利解决打好基础。另外,这也是对网站简易注册的有益补充,对于发展潜在的C2C客户有益无害,同时也是收复店铺经营批准权利的途径,可以拓展我国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空间,将网络交易纳入自身的监管体系、服务体系,更好地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2.加强C2C诚信数据库与相关部门对应的数据库的整合。C2C交易模式有着网络虚拟性的特点,其发展离不开良好的诚信经营氛围的支持,所以各C2C网站对于每一笔交易都要求买卖双方相互评价,并且将此评价纳入自身的诚信数据库。各C2C网站若能进行诚信数据库的整合将更加有利于买卖双方综合判断对方的信誉,从而遏止不法分子在各网站之间流动作案。我国银行、公安部门、税务部门等也在逐步建立个人的诚信档案,C2C诚信数据库与这些数据库的融合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积极探索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 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结合国际电子商务的立法状况,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将全国性立法与地区性立法相结合,除了要立足于现有问题,还应有一定的前瞻性。 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类的专门性法律有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签名法》,它旨在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然而对于电子商务许多方面的问题却无能为力。因此,有关职能部门应考虑参照各相关法律为电子商务“量身”立法,使电子商务中出现和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的解决都有法可依。 各城市可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济结构、居民的生活习惯制定符合自身情况的法规,做到既能对本区域范围内的电子商务进行有效规范又不对其发展产生阻碍作用。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公开其相关信息,北京市成为继武汉市之后第二个通过法规规范电子商务的城市,为电子商务的地区性法律规范提供了借鉴。 (三)将第三方支付工具纳入金融监管领域 C2C网站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工具的结算方式类似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中的结算业务,其实际在进行“准金融业务”;买卖双方的交易货款在完成交易之前冻结存放在第三方帐户,由C2C服务提供商支配,这又类似于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从法律上讲,无论是中间业务还是存款业务,只有通过银监会的批准才能进行,而现在各C2C网站已经突破了此限制,形成了既定事实,由他们从事此业务未尝不可,关键是安全问题。因此央行职能部门应按照商业银行等金融类公司的申请设立条件提高第三方支付领域的准入门槛,然后按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内容将现有第三放支付服务纳入监管,比如参照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各C2C服务提供商在央行留存一定比例的保险金,定期向央行汇报金融类业务的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等,力争最大程度地保证用户的资金安全,减小支付风险,同时也有利于配合央行打击金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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