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一、泰兴市粮食收购资格核查工作的基本做法   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加强对粮食收购者的监督管理,2008年8月上旬,江苏

  一、泰兴市粮食收购资格核查工作的基本做法   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加强对粮食收购者的监督管理,2008年8月上旬,江苏省泰兴市粮食局采用实地核查的方式,对全市94个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了一次全面的粮食收购资格核查。核查的内容:一是收购者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是否仍符合收购许可条件;二是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是否正常开展收购经营活动,有否歇业或长期停业;三是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是是否及时准确记载经营台帐、是否按时如实填报统计报表;五是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每到一户,首先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告知来意,随之按照核查内容逐项核查,将核查的情况当场填写《粮食收购资格核查登记表》,核查结束时,将记载的《粮食收购资格核查登记表》交被查人阅后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情节轻微,又属初次的5家单位,我们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到位;对情节较重的1家单位,将被查人签名或盖章的《粮食收购资格现场核查表》带回,报局集体讨论决定,依法撤销其收购资格。对3家长期不从事粮食收购经营的单位暂停其粮食收购资格。对当事人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后,长期外出在外、既不从事粮食收购,这次又无法找到人核查的2家单位,采取邮寄挂号信的办法,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相关资料到我局监督检查科进行资格核查。限期内仍不到场核查的,将依法撤消其收购资格,收回《粮食收购许可证》,无法收购证收回的,将在《泰州日报》刊登《公告》,宣布其《粮食收购许可证》作废。   通过粮食收购资格的核查,既体现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依法管粮的职责,又增强了粮食经营者守法经营的意识,从而进一步规范了我市粮食市场秩序,保证各收购主体公正、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二、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工作中碰到的几个问题   在具体工作中,笔者碰到以下难以解决的一些问题:   (一)《暂行办法》对《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未作明确规定,也未规定年审,从目前情况看,当事人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后,将永远有效。虽然《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但对核查的具体时间、频次未作明确规定,增加了管理的难度。   (二)《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的六种情况,但作出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处理决定的程序如何办理,并未作详细规定。同时,作出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的处理决定后,《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如何处置?   (三)《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暂停收购资格的要不要告知工商部门?   (四)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应如何办理备案手续?《暂行办法》未作规定。   三、几点建议   根据自身工作实践,结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应由国家粮食局牵头修改、完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或由省政府出台专门的《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一)建议增加《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的规定。《粮食收购许可证》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粮食收购者的合法凭证,因情况是在不断变化,应与《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一样,实行年审。实行年审制度,有利于经营者始终保持符合收购许可条件;有利于促进经营者遵章守纪,诚实经营。实行年审要明确规定年审的时间、方式、程序、年审结果的处置。笔者建议: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为年审期(以便将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情况在工商营业执照年审前反馈给工商部门),逾期不年审的,实施必要的处罚,直至注销粮食收购资格。年审中,经审查仍符合收购条件的,应在《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或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上加贴年审贴花。对年审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整改到位的,予以通过,遇期整改仍不到位的,不予年审,依法注销其收购资格。   (二)《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了“撤回”行政许可的条件,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撤销行政许可”的两款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了“注销”行政许可手续的六种情形。《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了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许可和领取许可证是先后两个不同的阶段。以上两部法律中没有“暂停或取消”的提法。笔者以为,“暂停收购资格”可以理解为“暂扣《粮食收购许可证》”,“取消”可以理解为“撤销或注销收购资格”。据此,笔者建议:   1、“暂扣《粮食收购许可证》”应适用《行政处罚法),按一般程序进行。由发证机关将《粮食收购许可证》暂时扣押,同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暂扣的时间,当事人在暂扣期内能够整改到位的,返回《粮食收购许可证》,到期仍然未能整改到位的,撤销收购资格并收回《粮食收购许可证》。   2、“撤销或注销收购资格”应适用《行政许可法》,但该法并没有规定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的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置:一是由持证人主动提出申请,要求注销的,可当事人填写《注销收购资格申请表》,相关科室负责人签字审核,经局负责人审批后,发给当事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收回《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于领证后,由于种种原因长期未正常收购的,可动员其主动提出申请注销。二是在资格核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规行为,经要求整改仍然不到位的,可由核查人员(2人以上)据《粮食收购资格现场核查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情况,填写《撤销收购资格申请表》,相关科室负责人签字审核,经集体讨论后,由局负责人审批,发给当事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收回《粮食收购许可证》,当事人不提供的,可在公开发表的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告,声明作废。撤销或注销收购资格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撤销或注销情况通过公开栏等形式进行公开,并及时告知工商部门。   (三)笔者以为,除取消收购资格要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应规定暂停及暂停期限也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利部门工作协调。   (四)建议增加粮食收购者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备案程序,备案者应向备案单位提交备案申请表,备案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原所在地地址、联系电话、营业执照号码、粮食收购许可证号码、备案收购的地址、仓储条件、检化验仪器、备案收购期限等。受理备案的人员应对申请备案者的仓储条件和检化验条件进行审查,对仓储条件和检化验条件符合从事粮食收购要求的,予以备案,发给备案证明。对仓储条件和检化验条件不符合从事粮食收购要求的,应不予备案。   除以上几点之外,笔者还建议:   1、要把握好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的度。暂停或取消是并列关系,但也存在递进关系;《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况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一般情况下,应先适用暂停收购资格,让当事人有改正的机会,逾期未改的,再取消。暂停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如长期(12个月以上)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给售粮群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直接取消收购资格。   2、未执行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的,也可考虑作为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的依据之一,以便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相对应。
资格核查暂停